再論礦業權展限應否實施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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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環保署於日前預告環評標準修正草案,擴大應實施環評的範圍及於礦業權的展限,就強化環境的保護來說,雖然立意良善,但仍存在著諸多的疑義,應否率爾發布施行,恐怕應該再仔細思量為妥。
要留意的是,環保署引為環評標準訂定依據的環評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從立法體例來看,與其說是「授權的依據」,還不如說是「課予義務的規定」來得貼切。即使仍堅持是「授權依據」,但這一個授權的時效,在民國 84 年 10 月 18 日環保署發布環評標準時也已經用盡。時至今日,雖已歷經十一次修正,但環保署皆無注意到環評法上述規定在刪除「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等字以前,可否擁有修正環評標準的權力?即使基於法的安定性而「既往不究」,環保署總不宜置之不理,一再錯用下去。又,環評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也沒有授權環保署可以將環評範圍擴張到礦業權的展限,針對這一點,修正草案顯然也逾越了授權的範圍。
Original languageChinese
Typearticle
Media of outputweb
Publisher法源法律網
Number of pages59
Publication statusPublished - 2017 Jun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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