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憲法第11條保障的學術自由,賦予各大學講學、研究與學習的自由,而且在直接涉及講學、研究等的學術本質事項,享有大學自治權。因此,大學對於涉及講學及研究的學術本質事項,享有自治規章的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顯見大學教師評鑑的具體措施是授權責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的特色,才能真正落實大學自治。而依據大學法第11條的規定,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的基本單位,所以學校可以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由各院、系(所)成員共同決定教師評鑑事務的細節,包括:評鑑項目、期間、方式、分數比例、通過標準、評鑑未通過時的不利措施及程序事項等,並報校核備,這就是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的訂定由來,也是本案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亦即系爭規定一至四的爭點緣由!
Original language | Chinese (Tradition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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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s (from-to) | 5-11 |
Journal | 月旦裁判時報 = Court Case Times |
Volume | 133 |
Issue number | 133 |
DOIs | |
Publication status | Published - 2023 Jul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