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能否申請投資抵減之法律判斷基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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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公司申請 103 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案所涉之「實體法律關係」,亦即是否具備投資抵減之請求權資格,乃 103 年度公司研發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法定申請資格條件。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申請,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度為單位,係以年度為基準,而非以月份,更非以日數為單位,且得依比例分割或分段實施。換言之,係以年度整體為基準,而不得分割。因此,應以 103 年 1 月 1 日定應適用之實體法規的基準時,而非以「申請時」、「處分時」或「提起訴願時」、「訴願決定時」、「提起行政訴訟時」,甚至「行政訴訟判決時」之法規為準。
Original languageChinese
TypeArticle
Media of outputWeb
Publisher法源法律網
Number of pages17
Publication statusPublished - 2017 Jun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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