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雖說刑法乘機性交猥褻罪的目的是在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權,但對於智能障礙者來說,本罪適用上卻與他們能否自由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間存在緊張對立的關係。如果將智能障礙者一律認為是本罪的行為客體,等於間接剝奪了智能障礙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權利。既然智能障礙者也有與他人建構親密關係的需求,本條的適用該如何劃分合理界線而不過度限制智能障礙者的選擇及表意自由,條文中「不知或不能抗拒」的解釋即是關鍵所在。 我國實務也意識到上述問題,因此普遍以智障者是否具有性認知作為認定「不知或不能抗拒」的重要標準,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中亦指出在國際人權的發展下,本罪在解釋上亦應顧及智障者之相關權益,並促進對智障者尊嚴之尊重。然而本文透過蒐集之判決發現,實務在此要件的判斷仍相當無所適從,標準亦相當浮動而不一致。甚至在性認知的檢驗上,也有出現以一般人未必能夠達到的標準,或一般人不需要受到檢驗的事項來要求智能障礙者的不合理現象。 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文欲從歷史的角度,爬梳以往社會對於智障者的想像及理解,會如何影響社會對於智能障礙者能否發生性行為的規制,以及審判者對於智能障礙者在性行為當下所為表意或未為表意之詮釋,並進一步分析我國目前所存在之問題。最後再透過外國法之比較分析,並以部分學者認為智能障礙者的表意能力應區分不同情境加以判斷的主張(有稱為situational approach 或contextual approach)為基礎,提出本文認為在刑法第225條「不知或不能抗拒」的認定上,較為合適的解釋及判斷方式。
Date of Award |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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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 language | Chine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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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visor | Chia-Wen Lee (Supervis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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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中智能障礙者同意能力之研究
于軒, 林. (Author). 2019
Student thesis: Master's The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