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與台灣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比較

Translated title of the thesis: Comparative Study on Warranty for Defective Goods under German and Taiwanese Sales Law
  • 方 旭天

Student thesis: Master's Thesis

Abstract

無論哪一法秩序,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法律行為乃買賣契約,以人民滿足生活上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當買賣標的物具物之瑕疵時,不僅是不便,而亦有可能侵害買受人之其他利益,例如身體完整性或其他財產。由此,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體系具探討之價值。其次,台灣與德國民法均繼受羅馬法,作?共同的歷史基礎。然而,因德國2002年經債法現代化,而台灣買賣法仍大部分與舊德國民法相同,即具比較法的研究價值。 在這種背景下,本文要探討的問題是,台灣與德國針對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各加以如何規定?各法秩序在一方面如何去保障買受人(特別是消費者)的利益,而在另一方面如何能保障出賣人之利益而非不斷退讓?對此問題,德國與台灣的民法是否包含合理的解決方法??了探討上開問題,本文主要採取比較法的研究方法,在分析台德各地買賣法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文獻的基礎上解釋各種民法的異同,並經案例解析而作出比較及評析。 本論文之主要研究成果是,有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雖然台灣與德國之買賣契約規範細節上有所差異,但責任要件大部分相同。相對的,至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德國與台灣民法間之差別相當大。最重要的差別在於,在德國民法之下,交付無瑕疵之物屬於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而為了恢復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德國民法主要依靠嗣後履行(瑕疵修補或另行交付)。又台灣民法主要依靠買受人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足以恢復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而不賦予瑕疵修補請求權。這樣的處理方式不是最經濟的方式,又不利於買賣雙方。因?台灣民法無瑕疵修補權,當事人於保固契約中約定出賣人負相關之義務者,於台灣具相當大的重要性。綜上所述,台灣針對修補權一方面可以考慮往修法前進,以重視契約穩定性,更接近德國現行的規範模式,讓買賣契約的雙方關係更平衡。
Date of Award2018 Jul 4
Original languageChinese
SupervisorIng-Ling Hou (Supervi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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