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兩岸投保協議之爭端解決機制對台商保護效力──以比較法觀點為核心

Translated title of the thesis: The Effect on Protecting Taiwanese Investors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Cross-Strait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Focused on Comparative Legal Studies
  • 張 佳榕

Student thesis: Master's Thesis

Abstract

在未簽訂投資保障協定前,投資人於投資地主國所生之糾紛,只能由當地內國法院解決,又由於締約國間法治成熟度不同等因素,對於投資人而言往往立於不利之地位。隨著國際上各國貿易盛行,為保護前往他國之本國投資人權利,以及營造安全投資環境,進而促進締約國間投資,雙邊投資保障協議於焉誕生。故為解決因投資所生之糾紛,以及達成保障投資人之目的,爭端解決機制可說是協議中最重要之一環。 以比較法角度觀察台灣與中國和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投資保護協議,可以發現協議中投資人對地主國(P to G)之爭端解決機制,皆有將國際仲裁納入其中,且對於國家間(G to G)之爭端解決亦有所規範。即使如本文所論及之歐盟國際投資法庭,亦屬國際仲裁態樣之一,故本文認為應於兩岸投保協議中納入國際仲裁等國際救濟途徑,及國家間之爭端解決機制。惟反觀現行兩岸投保協議,其並未規範上述兩者爭端解決機制之重點,取而代之的是協議中第13條所規範之由上級調解與行政協處等機制。 本文透過法律實證分析發現,取代國際仲裁以及國家間爭端解決機制之行政協處,並無法實質解決投資爭端,使協議之爭端解決機制淪為不完全規範。?其往往僅將中國政府對爭端之意見告知當事人,加上協處所花費時間,並未明顯少於提起訴訟一徑,可見目前之兩岸投保協議對台商保護顯有不足。 又中國司法體系完善程度多為人所疑,況於非本地投資人而言,對當地法律本不熟悉,而兩岸投保協議不願納入國際仲裁以及國家間之爭端解決,多肇因於政治立場之不同。惟在新加坡法人向台灣提起國際仲裁,以及中國蘇州法院對於南懷瑾繼承權案之判斷中,台灣與中國分屬不同國際法權利主體已受肯定,而投保協議攸關人民權利甚明,僅因意識形態而將國際仲裁與國家間爭端解決排除於協議爭端解決途徑之外,極為不妥。 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屬於國際條約,得避免地主國以內國法規避國際法義務之可能,其本應找尋公正之紛爭解決途徑,以平衡若僅依地主國內國法院為救濟途徑可能造成之投資者權益侵害,以此觀之,國際仲裁因其具備之公正性及專業性應成為首選。故本文認為欲使兩岸投保協議達成保障台商權益之目的,應於兩岸投保協議中納入國際仲裁等國際救濟途徑,並規範國家間之爭端解決機制,俾使台商前往中國之投資權益,能獲得更完善之保障。
Date of Award2018 Aug 8
Original languageChinese
SupervisorYi-Kai Chen (Supervi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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