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基於病人醫學知識之欠缺,實務大多否認病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但隨著醫療糾紛日益遽增,醫病關係已不同於以往,病人醫學常識亦有相對應之提升,醫師責任不宜過度擴張,從而,醫療提供者之責任並非僅是全有或全無之概念,?若無病人之協力與配合,仍難以達成醫療目的。本文整理大量國內外案例,可發現國外已漸傾向承認病人與有過失,然我國實務目前仍採取保守之態度,是本文試圖架構實體上病人與有過失之要件與效果及程序上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體法上關於病人與有過失之要件,首先則以醫療提供者負侵權責任為前提,?醫療提供者若無責任產生,則其自無過失相抵之抗辯可言,而判斷是否負侵權責任,乃係以加害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醫療案件中,實務上多以「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醫療準則)為判斷標準;其次須以醫療提供者已盡說明義務,?若醫療提供者未為說明,何以要求病患盡一定之義務?例如醫師未告知用藥方法,則病人未具有醫療知識,難以期待能正確用藥,是須醫師先盡其說明義務,始得課病人盡其不真正義務;第三,病人負有一定之義務應遵守,此部分則係本文參考國內外學者及我國過失相抵之法理推演而來,乃針對病人之義務(尤其是不真正義務)予以具體類型化,包括協力義務(問診應答義務、症狀報知義務、受診義務、診療行為協力義務)、遵照醫囑義務(療養方針遵守義務、麻醉後注意義務、飲食與生活習慣配合義務、留院觀察或住院義務)、回診檢查追蹤義務、損害防阻義務,當病人違反此等義務時,未必會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係必須以醫療提供者已盡說明義務為前提,且病人違反義務與醫師之過失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一不備者,則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 在程序法上因醫療訴訟具有證據偏在性,因此發展出表見證明原則、事實說明自己原則、重大醫療瑕疵原則,適度減輕或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然若於病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下,再將舉證責任全歸由被告一方,似又矯枉過正,此外,根據民事事件類型多樣化與實現程序制度機能保障,當被告提出與有過失抗辯時,舉證責任應異其類型而分配,易言之,此時舉證責任若均依傳統醫療舉證責任分配,似不夠周全,故建議實務上或可參考本文之淺見,彈性運用舉證責任之分配,期能藉此盡一己棉薄之力,協助順利解決未來之醫療糾紛。
Date of Award | 2014 Aug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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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 language | Chine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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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visor | Ing-Ling Hou (Supervis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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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病人之與有過失
佩琪, 陳. (Author). 2014 Aug 25
Student thesis: Master's The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