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對於金融監理之助益—以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導之證券團體訴訟為中心

Translated title of the thesis: Advanc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by the Securities Investor and Futures Trader Protection Act—Focusing on th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 by the Investors Protection Center
  • 曾 偉哲

Student thesis: Master's Thesis

Abstract

摘要 在2008年,美國因為次級房貸風暴而產生之金融危機,金融監理之研究逐漸蔚為風潮。金融監理的最終目的不外乎是促進法規之服從,法學家、經濟學家則提出諸多理論與方法達到這個願景。傳統上金融監理被認為是公共機關的行政任務,但事實上私人訴訟以及私人的法規執行力量也會對於金融監理或公司治理產生莫大助益,而廣義金融上包含證券與保險領域,筆者欲探究證券訴訟良好運作時對於公共金融監理之任務可以達到如何的幫助。 筆者於論文中關注於證券法規之執行面向,而非傳統上之規範面與政策導向,並且在論文中分析公共執行者與私人執行者之良窳與兩者之間的交互作用。訴訟為法規執行的重要方式之一,美國為全世界上證券訴訟最為發達的國家,該國透過集團訴訟法制與相關配套措施,克服大規模紛爭本身帶有之集體行動困難,利用如同私人檢察長之證券律師,主動打擊證券不法,進而幫助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透過回顧與分析美國證券訴訟之發展脈絡與改革經驗,可以幫助後進國家證券訴訟法治之發展。 台灣於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全文為41條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嗣後經過多次修正與多年發展,已確立台灣之證券訴訟由透過該法所設立之「投資人保護中心」所主導,有別於美國以律師主導證券訴訟為純粹之私人執行模式,台灣模式是本質為私人執行,卻帶有官方色彩與官方機構大量介入之特色。台灣雖然在證券實體法上大量參考美國之證券法,惟在法規之執行主體上產生法律移植之巨大質變。投資人保護法已經運作了10多年,是時候了,回顧與分析這10多年來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導證券訴訟的成果,以及未來可能的改革方案。基於此脈絡,筆者將論文之架構拆解為以下六章: 第一章: 敘述研究動機、問題意識、研究方法與研究限制。 第二章: 分析投資人保護中心獨占台灣證券訴訟市場之獨占性地位成因與優缺點、以及證券訴訟的?能性,確立證券訴訟對於金融監理的助益乃在於透過私人執行證券法規,幫助、補充並提升公共執行證券法規的不足。 第三章: 回顧美國之證券訴訟,其興起、限縮與改革。並借助其改革經驗改善台灣證券訴訟的實際運作。 第四章: 分析台灣目前由投保中心獨占證券訴訟的階段性成果,並探討對於現階段可以如何做出調整。 第五章: 回顧台灣現行之法規、學者見解以及法院心證,大致上對於證券訴訟之態度,是否有利於投資人主張權利。並結合相關資料,檢討賦予投保中心獨占性地位是否合理,以及未來改革的可能性。 第六章: 最後一章為結論,筆者認為以非營利組織主導之模式可能仍會持續相當久的時間,美國以律師主導之模式難以在台灣生根,不過台灣現行模式仍需要諸多調整,將分為近期執法調整與遠期改革展望說明之。 關鍵字: 金融監理;公共執行;私人執行;證券集團訴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資人保護中心;獨占性;競爭;損害填補;嚇阻不法
Date of Award2017 Jun 15
Original languageChinese
SupervisorChun-Jen Chen (Supervisor)

Cit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