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國行政訴訟法對於對於共同訴訟之撤回,僅於第 33 條規定:「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因此衍生出非必要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之部分原告,不管有無選定當事人或分別或共同委任代理人,能否各自向法院撤回訴訟等問題。由於法無明文,且尚乏相關學說論述著墨,故本文對此予以探討。
原文 | ???core.languages.zh_Z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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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 Article |
輸出介質 | Web |
發行者 | 法源法律網 |
頁數 | 23 |
出版狀態 | Published - 2020 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