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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lution of trademark distinctiveness through using other’s famous trademark as one’s trade name under Trademark Act

論文翻譯標題: 商標法上以他人著名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淡化商標識別性研究
  • 王 昭文

學生論文: Doctoral Thesis

摘要

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號名稱則係表彰商號本身,該二者之?能與法律意義並不相同。然而,當事業主體長久使用商號名稱經營業務,而將商號名稱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時,此時,商號名稱不僅是作為識別商號之用,而同時亦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能,則將影響或可能影響商標表彰來源之基本?能,從而,為避免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之?能遭受減損,以免相關消費者將單一商標聯想為具有兩個以上之來源,並保護商標所有權人對商標所進行之努力與投資,有必要對「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行為進行規範。我國商標法於西元2003年時引進商標淡化理論,並將「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非商標使用行為納入規範,規範於第62條之中。嗣後鑑於規範有所不足,我國於西元2011年時修正商標法時將前開規定加以修正,並移列至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於比較法方面,美國法自西元1995年制定聯邦商標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FTDA),增訂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43條(c)項(15 U S C 第1125條(c)項)將「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非商標使用納入規範。針對「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態樣,歐盟法於西元2017年及西元2015年之2017/1001歐盟商標規則(EU Trade Mark Regulation 2017/1001)及2015/2436歐盟商標指令(Directive (EU) 2015/243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December 2015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始將該行為規定於歐盟商標規則第9條第2項(c)款與第9條第3項(d)款及歐盟商標指令第10條第2項(c)款與第10條第3項(d)款。 實務上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而致生淡化或淡化之虞於著名商標之爭訟層出不窮,較為著名者有西元2003年美國之Moseley案、西元2007年歐盟之C?line案以及西元2007年我國之INTEL案。 本文擬透過法學文獻與美國、歐盟及我國實務判決之歸納整理以及外國法制之比較,探討「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違法性,並嘗試歸納分析於「以他人商標作為商號名稱」之議題下,應如何適用與操作我國法條,進而提出適用法條之建議。
獎項日期2019
原文English
監督員Yi-Tien Lin (Supervisor)

引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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